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異常交易行為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期貨交易行為│₪◕◕,維護期貨市場秩序│₪◕◕,促進期貨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規則》↟₪◕、《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風險控制管理細則》(以下簡稱《風控細則》)↟₪◕、《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違規處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違規細則》)等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上期能源)對期貨交易行為進行管理│₪◕◕,發現交易行為異常的│₪◕◕,可以啟動異常交易行為處理程式│₪◕◕,對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或者客戶採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條 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應當切實履行對客戶交易行為的管理職責│₪◕◕,及時發現↟₪◕、及時制止↟₪◕、及時報告客戶的異常交易行為│₪◕◕,不得縱容↟₪◕、誘導↟₪◕、慫恿或者支援客戶進行異常交易│╃。
第四條 非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非經紀參與者↟₪◕、客戶參與期貨交易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規章和上期能源業務規則│₪◕◕,接受上期能源自律管理│₪◕◕,自覺規範交易行為│╃。客戶應當接受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對其交易行為的合法合規性管理│╃。
第二章 異常交易行為認定
第五條 期貨交易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上期能源認定為異常交易行為╃╃✘:
(一)以自己為交易物件│₪◕◕,多次進行自買自賣的行為(自成交);
(二)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內的客戶之間多次進行相互為對手方的交易;
(三)日內出現頻繁申報並撤銷申報│₪◕◕,可能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誤導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進行期貨交易的行為(頻繁報撤單);
(四)日內出現多次大額申報並撤銷申報│₪◕◕,可能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誤導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進行期貨交易的行為(大額報撤單);
(五)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合併持倉超過上期能源持倉限額規定的;
(六)單個交易日在某一上市品種或者期貨合約上的開倉交易數量超過上期能源制定的日內開倉交易量的;
(七)採取程式化交易方式下達交易指令│₪◕◕,可能影響上期能源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行為;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上期能源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客戶或者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合併計算後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即為達到上期能源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異常交易行為處理標準╃╃✘:
(一)單個交易日在某一合約上的自成交次數達到5次及以上的│╃。
(二)單個交易日在某一合約上的撤單次數達到500次及以上的│╃。
(三)單個交易日在某一合約上的大額撤單(單筆撤單的撤單量達到300手及以上)次數達到50次及以上的│╃。
第七條 客戶或者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合併計算後│₪◕◕,在某一上市品種或者期貨合約上的開倉交易數量超過上期能源制定的日內開倉交易量的│₪◕◕,構成異常交易行為│╃。
第八條 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一般持倉及套利交易持倉合併計算後超過一般持倉限額和其獲批的套利交易持倉額度總和的│₪◕◕,構成異常交易行為│╃。
第九條 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內的客戶之間發生成交的│₪◕◕,構成異常交易行為│╃。
第十條 因套期保值交易↟₪◕、立即全部成交否則自動撤銷指令(FOK)和立即成交剩餘指令自動撤銷指令(FAK)等產生的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等行為不構成異常交易行為│╃。
第十一條 客戶或者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合併計算後│₪◕◕,單個交易日在兩個及以上合約因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達到上期能源異常交易行為處理標準的│₪◕◕,同一種異常交易行為按照發生一次異常交易行為認定│╃。
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單個交易日在兩個及以上合約因合併持倉超過持倉限額達到上期能源處理標準的│₪◕◕,按照發生一次異常交易行為認定│╃。
第三章 異常交易行為處理
第十二條 出現本細則第五條所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的│₪◕◕,上期能源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報告情況;
(二)列入上期能源重點關注名單;
(三)向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或者境外中介機構通報;
(四)約見談話;
(五)限期平倉;
(六)強行平倉;
(七)暫停開倉交易;
(八)公開譴責;
(九)宣佈為不受市場歡迎的人;
(十)根據上期能源業務規則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被採取暫停開倉交易↟₪◕、公開譴責↟₪◕、宣佈為不受市場歡迎的人等自律管理措施的客戶│₪◕◕,上期能源將向市場公告│╃。涉嫌違反法律法規的│₪◕◕,上期能源將應當提請中國證監會進行立案調查│╃。
第十三條 客戶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行為達到上期能源處理標準的│₪◕◕,上期能源按照以下處理程式進行處理╃╃✘:
(一)客戶第一次達到處理標準的│₪◕◕,上期能源於當日提示通知客戶所在期貨公司會員或者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應當及時將上期能源的提示通知轉達客戶│₪◕◕,對客戶進行教育↟₪◕、引導↟₪◕、勸阻及制止│╃。
客戶委託境外中介機構從事期貨交易的│₪◕◕,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應當及時透過境外中介機構將上期能源提示通知轉達客戶│₪◕◕,境外中介機構對客戶進行教育↟₪◕、引導↟₪◕、勸阻及制止│╃。
(二)同一客戶第二次達到處理標準的│₪◕◕,上期能源將該客戶列入重點關注名單│₪◕◕,並將客戶異常交易行為向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及境外中介機構通報│╃。
(三)同一客戶第三次達到處理標準的│₪◕◕,上期能源於當日閉市後對客戶採取暫停開倉交易的自律管理措施│₪◕◕,暫停開倉交易的時間原則上不少於1個月│╃。
第十四條 客戶異常交易行為發生在兩個及以上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的│₪◕◕,上期能源分別選擇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行為發生次數最多的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進行電話提示│╃。客戶委託境外中介機構從事期貨交易的│₪◕◕,發生次數最多的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應當及時透過境外中介機構將上期能源提示通知轉達客戶│╃。
第十五條 非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非經紀參與者參與交易│₪◕◕,出現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行為│₪◕◕,達到上期能源處理標準的│₪◕◕,上期能源將採取以下措施╃╃✘:
(一)第一次達到處理標準的│₪◕◕,上期能源對該非期貨公司會員或者境外特殊非經紀參與者進行提示通知│╃。
(二)第二次達到處理標準的│₪◕◕,上期能源約見該非期貨公司會員的高階管理人員或者境外特殊非經紀參與者的期貨業務風險控制負責人談話│╃。
(三)第三次達到處理標準的│₪◕◕,上期能源對該非期貨公司會員或者境外特殊非經紀參與者採取暫停開倉交易的自律管理措施│₪◕◕,暫停開倉交易的時間原則上不少於3個月│╃。
第十六條 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出現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行為│₪◕◕,達到上期能源處理標準的│₪◕◕,上期能源參照本細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對該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採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 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發生合併持倉超過持倉限額的│₪◕◕,上期能源提示通知客戶所在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應當及時將上期能源提示通知轉達客戶│₪◕◕,負責對客戶進行教育↟₪◕、引導↟₪◕、勸阻及制止│╃。
客戶委託境外中介機構從事期貨交易的│₪◕◕,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應及時透過境外中介機構將上期能源提示通知轉達客戶│₪◕◕,境外中介機構對客戶進行教育↟₪◕、引導↟₪◕、勸阻及制止│╃。
合併持倉超過持倉限額髮生在不同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或者境外中介機構的│₪◕◕,上期能源直接提示通知持倉分佈最大的會員或者境外特殊參與者│₪◕◕,對持倉分佈最大的境外中介機構由其所在的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進行轉達│╃。
第十八條 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發生合併持倉超過持倉限額的│₪◕◕,上期能源在當日收市後通知客戶所在的期貨公司會員或者境外特殊參與者│₪◕◕,要求客戶自行平倉│╃。
客戶在下一交易日第一節交易時間內未自行平倉完畢的│₪◕◕,由上期能源執行強行平倉│₪◕◕,上期能源按照一般持倉和套利交易持倉合併計算後從大到小的原則選擇客戶的持倉執行強行平倉│₪◕◕,直到該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合併持倉符合上期能源持倉限額制度的規定│╃。
由上期能源執行強行平倉的│₪◕◕,當日閉市後對該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採取暫停開倉交易的自律管理措施│₪◕◕,暫停開倉交易的時間原則上不少於1個月│╃。
第十九條 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出現合併持倉超過持倉限額的│₪◕◕,上期能源除按照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處理外│₪◕◕,還將採取下列自律管理措施╃╃✘:
(一)第一次達到上期能源處理標準的│₪◕◕,上期能源將該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列入重點關注名單│₪◕◕,並通報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以及境外中介機構│╃。
(二)第二次達到上期能源處理標準的│₪◕◕,上期能源於下一交易日對該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採取暫停開倉交易的自律管理措施│₪◕◕,暫停開倉交易的時間原則上不少於10個交易日│╃。
(三)第三次達到上期能源處理標準的│₪◕◕,上期能源於下一交易日對該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採取暫停開倉交易的自律管理措施│₪◕◕,暫停開倉交易的時間原則上不少於6個月│╃。
第二十條 包含非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非經紀參與者的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合併持倉超過持倉限額的│₪◕◕,參照本細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當日結算時在某合約發生合併持倉超過持倉限額│₪◕◕,但其在該合約的持倉未超過上一交易日結算時上期能源持倉限額的│₪◕◕,可以豁免本細則第十九條的自律管理措施│╃。
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當日結算時在某合約發生合併持倉超過持倉限額│₪◕◕,因市場原因在下一交易日無法減倉且結算時繼續發生合併持倉超過持倉限額的│₪◕◕,下一交易日也可以豁免本細則第十九條的自律管理措施│╃。
前兩款豁免本細則第十九條自律管理措施的合併持倉超過持倉限額的│₪◕◕,其超過持倉限額的部分仍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客戶或者一組實際控制關係賬戶合併計算後│₪◕◕,單個交易日在某一上市品種或者期貨合約上的開倉交易量超過上期能源制定的日內開倉交易量│₪◕◕,上期能源於次日對其採取暫停開倉交易的自律管理措施│₪◕◕,暫停開倉交易時間原則上不少於3個交易日│╃。
第二十三條 上期能源對達到處理標準的異常交易行為│₪◕◕,以電話↟₪◕、電子郵件↟₪◕、會員服務系統資訊等資料電文形式通知│╃。
第二十四條 異常交易行為導致市場風險明顯增大時│₪◕◕,上期能源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交易手續費;
(二)對特定客戶↟₪◕、部分或者全部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收取申報費↟₪◕、撤單費等費用;
(三)對部分或者全部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單邊或者雙邊↟₪◕、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證金;
(四)對不同的上市品種↟₪◕、合約│₪◕◕,對特定客戶↟₪◕、部分或者全部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制定日內開倉交易量;
(五)根據證監會規定及上期能源業務規則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監督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應當密切關注客戶的交易行為│₪◕◕,防範客戶在交易中可能出現的異常交易行為│₪◕◕,引導客戶理性↟₪◕、合規參與期貨交易│╃。
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發現客戶在期貨交易過程中出現本細則第五條所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提醒↟₪◕、勸阻和制止│₪◕◕,並及時向上期能源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 上期能源對存在異常交易行為的客戶採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客戶│₪◕◕,保留有關證據│₪◕◕,並採取有效措施規範客戶交易行為│╃。
客戶出現本細則第五條所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的│₪◕◕,上期能源視情節輕重│₪◕◕,可以對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採取提示通知↟₪◕、約見談話↟₪◕、書面或者現場調查↟₪◕、發出警示函↟₪◕、發出意見函等自律管理措施│╃。被採取發出警示函↟₪◕、意見函等自律管理措施的境外中介機構│₪◕◕,上期能源將通知其所在的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
第二十七條 會員↟₪◕、境外特殊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期能源責令其改正│₪◕◕,並採取提示通知↟₪◕、約見談話↟₪◕、發出警示函↟₪◕、發出意見函等自律管理措施╃╃✘:
(一)未及時↟₪◕、準確地送達上期能源採取的有關自律管理措施;
(二)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戶異常交易行為;
(三)縱容↟₪◕、誘導↟₪◕、慫恿↟₪◕、支援客戶進行異常交易;
(四)未按照上期能源要求盡責對涉嫌違法違規行為協助調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隱瞞和遺漏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由於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境外中介機構未盡到相關義務│₪◕◕,上期能源已向同一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或者境外中介機構發出兩次警示函的│₪◕◕,第三次將對該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經紀參與者或者境外中介機構採取發出意見函的措施│╃。
構成其他違規行為的│₪◕◕,按照《違規細則》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非期貨公司會員↟₪◕、境外特殊非經紀參與者參照客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細則由上期能源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2018年3月20日起實施│╃。